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研讨会(一)
时 间:2003年7月25日至27日
地 点:国二招
主 办:中国法官协会研究部
主 讲 人:国务院法制办科教文卫司司长史 敏
大家早上好,刚才讲的这些,我觉得给我压力特别大,我们的工作性质是搞完一个法律就扔一个法律,我们自己常常形容自己的工作是狗熊掰棒子,今年SARS的时候,我们搞的是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所以对一些问题的研究,我们不敢说非常透彻,因为医学方面是属于高深莫测的,它的发展是相当快。对于我们从事立法工作的同志来说,我们只能对一些方面了解一些皮毛,我们把这些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它需要怎么样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它那个问题的表层的东西我们稍微地了解一些。对于今天可能大家的希望值很高,我可能会让大家失望。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我看到了两个老师给我传过来的邮件,那么厚的问题,我看了以后,我感到我都解决不了。但是有一些问题,通过我们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可能会给大家解决一些问题。我为什么说不能达到大家的要求呢?关键有很多是司法的实务。这个条例从公布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从去年9月1号实施到现在也有8、9个月。我从各方面反馈的消息来说,总的印象,这个条例的效果应该说是好的,但是它确实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总的来说,是比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大大前进了一步。这就是我们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它是欣慰的。现在面对这么多的法官,处理了那么多的医疗事故,作为我来说,我只是一个学习。我现在就想,大家给我提的要求,我想怎么能够尽可能的达到大家的要求。我只能从我们立法是怎么想的,是怎么考虑的,这个条例为什么这么构架,怎么样来回前后颠倒起来,连贯起来看这个条例。我想从这个方面跟大家讲一讲。
我今天想讲一下医疗事故条例的一些问题。主要的东西给你们发的单子上都有。可能个别的地方我再讲解一下。我觉得我们是属于讲解,我觉得时间这么长,我能不能准确地反映当时立法的时候我们所想到的情况,还有当时我们立法这么想,最后会引起什么样时间上的问题和理论上的争论,也有一些是超出我们当时立法中的想法。前面讲的东西,你们的稿子上可能没有。因为我讲一个立法的过程。
首先我想说一下,立法的目的。我们的条例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我们立法的目的,我们这个条例就是围绕着要正确地处理医疗事故。怎么来处理,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一定要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医疗事故的正确处理来达到维护医疗的秩序和保障医疗的安全。同时通过一些对于医疗事故发生之后的研究,来推动我们医学科学的发展,我觉得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医疗事故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它合法的利益保障,可能就会纠缠医生。医生就不能集中精力,就没有办法保证给患者看病。这个对整个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研究任何一个条例的时候,我们要考虑,我们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这是我们立法的初衷。所以我们要研究医患双方到底存在哪些问题,需要我们从立法上来加以解决。我们要明白,医疗事故及其争议的处理的最终的目的有这么几点。一旦医疗事故被提出以后,它到底能不能是我们本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的确定,主要还是要解决赔偿,有的是我让你道歉,或者是其他方式。但是我们说主要要解决赔偿等民事责任。除了这个之外,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进行管理,所以对发生责任的责任人员,或者责任的医院也要以行政的处罚。这就是我们要追究有关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还有一个,要通过医疗事故的解决,现在为什么出现一些医疗事故的纠纷,在于我们确实在医疗方面,服务的质量和医疗的水平还需要改进。所以我们说,需要改进医疗服务,来稳定社会。
处理医疗事故,要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涉及到立法的定位。我们到底应该搞一个什么样的法律,这也是在法学界很多争论的问题。医患双方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这是要搞法律还是搞行政法规,这是我们在刚刚接触条例的时候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当时确实觉得,很多的赔偿跟民法通则是衔接在一起。考察国外的一些立法,医患关系都是通过民法来调整。我们当时搞医疗事故处理法准备列入人大的立法计划,做了一些工作之后,确实感到问题比较复杂,人大也认为,这个问题教科文卫的同志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而且在实践中急需要一部法律来调整。而人大的立法周期比较长。让国务院先行搞一个行政。为什么我们没有搞医疗事故处理法,而是先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从这儿由来的。每一年人大代表的议案相当多,我们要答复上千个议案,就是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着手进行立法工作。前面已经做了一段工作,后来由按条例来搞了一年多,从卫生部门医疗事故的处理的立法搞了很多年。第二个,我们要确定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和定位。要在医患双方医疗事故处理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哪儿,应该怎么定位。而在87年那个办法中,卫生行政部门占着非常主要的地位。调节、处理,都是卫生行政部门,而且到法院诉讼,还要先作为鉴定前位有很多的规律。
第三,一定要研究怎么样去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来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
第四,我们面临着问题。如何保证不同的处理渠道的处理结果是大体相同的。我们带着这些问题开始研究这个东西。
下面讲立法思路。从各种事件给我们的经验的总结,就是一定要贯彻,预防为主这样的思路。包括我们说突发事件,也是要预防为主,把工作做在前面。可以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我们想围绕着预防发生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怎么介入,再一个,处理,很大的一部分要依仗于鉴定结论,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参与,这么样来规范,整个构架我们这一个条例。在我们构架条例的时候,我们又要考虑这个条例应当涉及几个方面的主体。总体来说,一个无非是医患双方,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再一个,患者和患者的近亲属,但是你们从条例中没有找到患者及其近亲属这个概念。患者是一个大的概念,在某些条款中是特定的。再一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我们知道有这么几个方面的主体以后,各方面的主体都应当做哪些工作呢?这样就需要我们分清不同层面的工作。首先是医疗机构,我们以贯彻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它就应该在预防中做大量的工作,需要教育和培训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医生、护士。还制定了一些医疗事故防范的预案和防范的后事。第二个方面,处置,事情发生之后,你怎么样及时来处置,减少这个损失的继续扩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说,我们刚才前面讲定位,从以往十多年来,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经验的总结,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这方面,它是两方面的职能。一个是行政职能。
什么叫行政职能呢?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这是行政管理的内容。如果医院发生了医疗事故,它有责任对出现事故的医院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上的处理。另一方面,它是为人民服务的一种决策,有些当事人,因为我们要构架它的渠道时候,有些人就是要卫生行政部门来处理,我们不能说卫生行政部门只进行行政处理,处理医院和医务人员,涉及到赔偿我们不管。我们附加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他可以对于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调节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我们说主要是解决赔偿的问题。
这个主要就是调解,不是像87年的办法中做出行政处理。我们这儿调解,调解不成你可以法律去处理。确实它不应当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下面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纯粹是从技术层面来做出鉴定。这个机构我们有一个对于鉴定机构的定位问题。我们这个技术鉴定不再包括责任事故,把这些内容包含在鉴定结论之初。所以我们说,它是技术层面的,是专家用他的知识,他的技术手段,围绕着咱们的法律法规和一些操作的规范,诊疗规范,护理规范来做出决定的。我们对于这个鉴定机构的定位,我们都知道,原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那个就属于行政的色彩。我们现在的这个机构一定要从卫生行政部门剥离出来。我们把它定位为中介性质。再一个鉴定的任务,具体的承担者是谁。我们说它要是中立的,我们就要寻找一个真正能够中立起来,而且大家又公认,又有权威的这么样一个机构。因此我们找到了中华医学会,它非常支持我们的工作,他们也知道,非常难,尤其是开始了鉴定工作之后。我们这个具体的工作由地区一级的医学会和省一级的医学会来承担首次和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是对于一些疑难,这样鉴定机构的任务,鉴定机构要完成鉴定的任务,首先必须有一批专家,所以就需要建立专家户。当事人提出这个要求鉴定,或者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他鉴定的时候,他就需要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并且出具技术鉴定结论书。后来很多同志提到,在市政时候谁出庭。
第三,什么叫医疗事故?我们必须科学地鉴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就是它构成的要素有哪些?我们前面讲了,要通过不同的渠道来处理,最后得到的结果应该大体相同,这样,就需要我们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我们要带着这些问题来设计。怎么样能够正确地处理医疗事故,我们必须要有一个科学的处理的原则和要求。这是我们第三条规定。一定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及时鉴定。要求实事求是。我们一定要做到实事求是,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因为在座的很多都是法官,具体的事实,没有必要再细讲。还有我们要设计一个科学的处理渠道。我们原来的办法是行政部门处理前置到后面,到法院。我们对于当事人的处理不应该有所限制。我们设立了一个开放性的处理渠道。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请求行政处理,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如果先行政处理,不服以后,再到法院,也可以直接到法院。正因为我们是行政法规,大量的医疗事故的纠纷争议是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这样我们就必须衔接好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法规适用的问题。我们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就是因为我们行政部门处理和法院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样,才造成了最后同样一个医疗事故用不同的渠道进行处理,造成了比较大的区别。有的是相当大的差异。这样我觉得,社会就不容易稳定。
为什么很多经过行政处理之后,还要到法院呢?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要衔接好这个问题。因为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法院怎么样,所以才有一个衔接的问题。如果搞医疗事故处理法,那直接明确规定就可以了。因此条例在起草、研究过程中,就跟最高人民法院达成了统一的认识。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你要告诉怎么个适用法,1月26号出来的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这样一个通知。怎么参照,规定了四条。这里头要参照,实际上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就是我们跟法院要统一什么,就是一个赔偿的原则和赔偿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再一个就是鉴定的专家户。这两个问题我们跟法院达成了一致,要用医学会建立,哪怕法院自行进行鉴定,也要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部里抽取专家,赔偿的时候要按照我们这个条例所规定的原则、计算方法和标准。
最高法院非常支持我们的工作,在他的通知里面基本写明了,而且不是像我们开始所说的,鉴定由法院自己来做,法院还是委托医学会。我们的条例有这么几个方面的作用,我们重在预防,建立一个开放式医疗事故的争议途径,我们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明确了过错,关于这个概括是我们的概括,有的同志认为,是缩小了,它缩小是从下面的角度讲。因为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他们认为是缩小内涵,而我们认为扩大内涵是,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分为三级,医疗过错不作为医疗事故。这样的话,凡是医疗过错,就用人身伤害到法院起诉。反倒可以得到高额的赔偿,真正的医疗事故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大概只有几万人。因此我们这样,现在扩大了内涵,我们在没有医疗差错这么一说。这里头,当时大家给我提的问题里有很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最低的基本是在第四级。这样,我们就很好处理这个医疗事故,基本是按照这个来处理,我们就能够使我们今后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得到大体的平衡。我觉得现在社会的舆论和热点,慢慢会减弱。
再一个,把行政鉴定和行政处理严格分开。我们确定了民事法律的地位,统一了项目和方法。并且加大了医院的责任,行政部门的责任和鉴定机构的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想跟大家说一下,我们的设计,怎么来看这个法律,这个法律共七章,63条。第二条,我们突出了预防为主,一共用了11条片子。为什么把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排在了第三章,可能有人说我们没有按照事情发展的逻辑顺序来排序,从法律上来说,逻辑顺序有两种,一个可以按照事物的发展顺序,一个要考虑内在的法律逻辑。我们更多的是考虑它内在的法律逻辑。因为我们曾经也有一段,想按照他的顺序写,先是预防和处置,出事以后,行政部门怎么受理,然后怎么样去进行鉴定,鉴定以后,又回到行政部门受理,受理完了还有监督。这样前后老是打岔,说事的时候这样说非常清楚,写在法律上不明确。所以我们现在看的就是事情出现之后,我们先引出来第20条,技术鉴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医学会进行鉴定,或者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重大的纠纷,认为,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但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有关的医学会进行鉴定。所以这一块我们先讲鉴定的这一块。这么一说,你肯定要明白,这个事已经发生了,有人申诉或者要求处理,才会引起这个事情。
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要鉴定呢?因为我们规定了双方要协商解决,不是先到法院或者先到行政部门,如果协商解决,我先把行政部门处理写在前面就不合适,双方协商也可以我们去鉴定,鉴定完了我们怎么做。所以把鉴定放在前面,我们觉得还是比较顺。因为这样照顾了几种不同的情况。技术鉴定里面说的内容,一个我们设了这个专家户怎么设立。再一个,受理以后怎么样进行工作,鉴定结论怎么做出,鉴定人员怎么提取,怎么样需要回避。还有,最后,鉴定结论书怎么制作,怎么样送达。如果不行的,可以再次申请鉴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以后,不合适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理,就是说出现事情要报告,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日常监督发现医疗事故。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去审核。凡是要求行政部门做出处理的话,行政部门应当怎么样做出决定。
第五章,赔偿,我们具体讲了很多的赔偿办法。需要把这些条结合起来看,我们最后确定赔偿的时候,不是单独用51条,50条来说。而是结合49条。我们想具体讲一讲,条例的主要的制度和措施。
首先是医疗事故的概念。我们条例中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的法律的概念。学者们现在去争论,去谈,去发表各自的见解,怎么发表都可以,但是我们对于医疗事故处理,一定要按照我们条例所规定的概念进行。这个概念不仅仅是行政部门应当了解的,也不仅仅是法官和律师们需要了解的,作为当事人,作为医患双方都应该了解它的内涵是什么。我们这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二条,我们第二条所规定的,什么叫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之中,违反了国家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的规章,以及诊聊护理的规范和技术规范等,过失造成人身伤害,这样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医疗事故。从这一条,我们可以分解出它有这么几个要素。首先,医疗事故的主体,它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个医疗机构是按照我们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登记在册,取得了合法职业许可的这样的医疗机构。它的医务人员是在医疗机构里进行职业,现在包括职业医师,助理职业医师,乡村的卫生人员。一定要有现在的职业资格这样的人员。它的场合,这个事故一定要在医疗活动之中发生的。它的行为是什么样的特点呢?它违反了我们国家为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常规。现在中华医学会已经出了一些规范。还有一个,我们要考虑它的后果,这个后果就是说,是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医护人员没有主观故意,是过失造成的,过失是因为违反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
这种行为和后果应当有因果关系。我觉得我们可能要把握住这几点,来具体区分什么是医疗事故。当然,你们讲,实践中出现的案子是非常复杂的。但我觉得,我们的概念是通过很多大量的事例,从里头规范和提炼出来,大体上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把握,我想这个事是不是医疗事故呢?这个符合不符合这个概念,大概可以有初步的结论。但是最后是不是呢?看后面的鉴定。有一些是比较明显的,一看就知道是不是医疗事故,通过鉴定来判断是不是存在这些特点。
第二,我们要突出预防为主的原则。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要遵守法律法规,要求医院必须设置质量监控部门,医院小,可以不设置部门,质量监控部门也可以是兼制,他们设置这个部门和人员,主要是监督和检查医疗活动,接受患者的投诉,并且给患者提供咨询。我看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后,很多的医院贴了一些就医指南,对于医院的规范有非常大的帮助。再一个,要求医疗机构一定要按照要求书写病例,并且妥善保管病例资料。卫生部配合这个条例,已经出了医疗机构病例管理的办法,这里,对于什么是病例,病例怎么形成,什么情况下可以复印,复印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大家可以看一下。
有一个要求,医疗机构一定要制定防范医疗事故这样的预案。并且要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这个报告制度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内部报告,一个是外部报告。内部的报告就是和你发生事情的那个小单位和人员,你向你的院部或者向质量监控部门报告。质量监控部门如果自己发觉的,也要向领导报告,同时还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就是要健全内外报告。我们具体看是13条到14条。
我们的目的是要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一定要建立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要尊重患者的权利和怎么样来确定医疗机构的权利。对于患者来说,他有哪些权利呢?我们的条例规定,一个是知情权。有些医院反映,对知情权非常难以把握,尤其是有些病人得癌症等难以治愈的病,是告诉患者本人,还是告诉患者家属。这个问题我们曾经也考虑过,这个可能要根据医院规定一些具体的措施。从原则来说,尊重病人本身的权利,应该告诉病人,但是有些情况的病可能不适宜马上告诉病人,可能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加以分析。这些事我觉得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对待。我们对于一些大的手术,或者是大的事情,比较重大的医疗行为,一定要使患者知道,假如是做手术,他的风险在哪儿,他的治愈度,这些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告知,还有一些可能要根据病情的进展程度,这些我觉得都是操作中的问题,我们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细,但是总的一条必须要告知。
再一个,患者可有权按照规定来复印或者复制病例资料,不一定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想知道,它是可以复印的,但是不是说所有医院形成的病例资料全都能复印,我们的条例中有规定。我们具体的第十条规定,实际上医院形成的病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告诉我们,医院的病例分为两类,一个是所谓的客观病例,一个是主观病例,客观病例就是所谓形成的就诊的时候记录的病人字数,就医或开的病的药方,还有影像资料,还有化验单。但是主观病例资料不可以复印。主观病例资料主要是我们医院对以南性质病症的讨论,因为这是在讨论阶段,没有最后的定性,不可能作为依据。到医疗事故真正发生的时候,这一部分病例也要提供,但这不是由病人来做。
再一个,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这些事情,同时医疗机构要保障病人可以投诉,也可以向谁咨询它有道。这个要求医疗机构要设置这些部门来保障患者权利的实现。但是另一方对于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我们也是保证的。我们的宗旨是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我这里写的比较简单。明确部署医疗事故的情形,这是第33条的规定。规定了六种行为,在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当时在立法中曾经有一条写的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实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在这里条文中的体现,对于患者和医疗机构是用不同的方式来表现的。患者是列名,患者有什么权利,对于医疗机构,你应当做好什么工作,这样来体现的。如果法律所要求你做到的东西,你都做到了,医疗机构就是一个自我的保护。就是用这种方式来自我保护合法权益。同时我觉得,明确的部署医疗事故的情形,这是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个最大的保证。作为医疗机构的保护是两条,一个是你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你应该做的事。第二明确部署医疗事故的情形。并且规定了不负担赔偿这样的原则。
下一个,怎么样体现公正、公平的原则。我们从鉴定这个环节体现。鉴定的环节,我们在建立参加医疗事故的鉴定当中,专家进行鉴定的时候,医患双方要随机从专家库里抽取专家,建立一个随机抽取的制度。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医学会可以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的建立的专家户里随机抽取专家,参加鉴定,或者通过函件咨询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再一个体现,就是说,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的制度。抽出来以后,他觉得应当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而且被抽掉的专家,自己认为该回避,他也应该自己回避。这方面我觉得也是一个保证充足。建立专家户鉴定制度,我们觉得要保障鉴定确实要给予专家户的人员。要保证本地区最优秀的这些专家,给我们提了一个总体的要求。第一,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品德。这个好象是难以操作,其实可以通过他的业绩和别人的测评是可以掌握的。
下面是技术要求,受聘于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并且担任相应高级技术职务三年以上的,这个人员不仅仅限于医疗机构,从事医学教学,还有医学科学院,科研单位,都可以进入专家库的侯选人员。我们还有一个规定,法医,我们是特殊的规定,为什么特殊规定?当时的条件是,法医还没有执行高级技术织物制度。高级技术认职资格,高级技术职务认职资格是可以受聘专家户。这个要求跟前面的医学是一样的。我们还有一个,因为某一个地区的学科门类,它的医务人员或者是专家不一定很齐全,所以就规定了,他聘请专家入库的时候,医学会可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北京的可以请天津的,天津的可以请上海的。因为某一个地方缺乏这些人员,可以把这些人员聘请为专家会。后来卫生部发了一个令,可以由专家组的组成抽取具体的规定,更多的是由本行政区域内,如果不够的话,就抽取。
前面是规定的条件,下面规定了符合条件人员的义务,因为从87年那个办法中,因为我们当时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设计的是那么一种制度,很多的专家不愿意在鉴定委员会,怕受打击,如果我们这些有学识,有技能的专家不进我们的专家库,我们的技术就没有标准。凡是卫生医疗专业的人员法医应义务受聘专家户,从目前组建的情况看,积极性还不是很高。我觉得这是一种责任。
下面就讲一下行政的处理程序,我们为什么不再更多地讲双方和自愿,和到法院调解,后面我可以有一个示意图说一下,我们整个三个图是怎么来运转的,包括鉴定。我们的重点还是在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方面。我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理程序,概括并不很准确。我来解释一下,如果很准确的话,我们前面说的,行政处理只是对于确实是卫生行政部门看,以行政职能做的行政处理。我这儿所说行政处理程序实际上是行政处理渠道,包括当事人要求行政部门给我调解,一个说咱们纯粹讲的行政受理,就是争议,我们讲的医疗事故争议。前面都说的是医疗事故的概念,我在讲课之中,很多的医务人员当面跟我谈交流,你规定的医疗事故根本就不对,他还没有最后确定,你怎么就能规定。你必须得先规定,它应当有哪些要素,然后出事以后,是不是医疗事故,还得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在这个时候,这个出来以后,我们用的是争议,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判定才能知道是不是医疗事故。
出了事以后,双方引起争议,引起争议由谁来受理,我们实际上法院说的管辖,管辖是由县一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坚持的。但我们国家的行政体制,有一些直辖市怎么办,直辖市就是由西城区,海淀区等等这样的区县卫生局直接受理。第二,我们先受理下来,未必就是最后我完全是由我来管辖,还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前面的规定就是要方便当事人,卫生行政部门是什么样的卫生行政部门,实际上是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我们县一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先把要求处理纠纷的申请先受下来以后,然后再根据情况判断。凡是有这么几种,刚才上面所说的,我们需要往上提诉。移送的,要求患者死亡的,根据这个情况一下判断,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还有符合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一些情形,这些要上诉。
刚才说的这一点,是行政受理。行政受理以后怎么来处理,就要回到前面说的,我们可能是需要鉴定,那就要移交鉴定,鉴定完了以后,鉴定机关再把它的鉴定结论给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加以审核,刑事审核符不符合刑事要件,当事人要求你接着进行处理的,要进行赔偿。如果发现确实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罚。
下面讲一下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的事故图。想把整个的医疗事故是怎么来运行的,跟大家稍微讲解一下。我们前面讲了那么多,我们现在就说,一个真正的医疗事故,争议发生之后,到底应当怎么去运行。第一,发生之后,我们先讲自行协商的怎么办?发生事故以后,我们说可以协商,我们可以自行写,需要鉴定的和不需要鉴定的达成一致就行。如果需要鉴定的,要双方共同来申请,让医疗机构所在地的那个地区的医学会申请,大家一定要看看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话,一定需要共同申请。如果不是共同申请的话,那个医学会就不受理。如果决定是共同申请的,应当受理,那怎么做呢?我们就要到专家库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是在医学会的工作人员的主持之下,由双方随机抽取。我们现在要求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所以双方当事人各抽取三名,另一名由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然后组成专家鉴定组。
鉴定是有时限的,鉴定机构收取了双方需要鉴定的资料,按照条例的第28条的规定,提取的有关的资料之后,45天之内要拿出鉴定结论。组成了专家库之后,专家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大家要看资料,如果资料不够,需要调查。被调查人应当积极地配合。然后专家再进行具体鉴定,我们的要求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有规章,还有诊疗规范,操作的规程,以及它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来进行鉴定。从我们卫生部发的规章要求鉴定,在鉴定的时候,双方当事人要在场,他们在场只有一段时间,因为专家进行鉴定的时候要问清情况,就像法院要求申诉人说清楚一样。专家根据情况来进行具体的鉴定和提出他们的意见。鉴定组织要有和议制,这是第25条规定。主要的学科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如果涉及伤残体系的话,一定要通过法医。法医从医学会的专家库抽取的。
我们条例第27条规定,专家组独立进行技术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但是为什么在卫生部的鉴定办法中,双方当事人要有一定的参加呢。刚才讲了共同协商,共同分析。还有一个,我要求行政部门解决的,我即使要求行政部门解决,我也可以共同去要求鉴定组织进行鉴定。不通过行政部门,也是可以的。鉴定结论做完之后,专家有签名,然后制定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我们条例中有规定,我们的鉴定办法中也有具体规定。专家说一定要按照这个要求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之后,是双方自行协商的,就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确定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这是讲的第一个渠道。
第二个渠道,发生争议以后,通过行政渠道来解决。行政渠道就是有两种情况需要进行受审,要求有移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个是刚才说,当事人要求通过行政渠道来处理的,行政部门觉得要进行鉴定。要移交他们用,具体的程序和刚才讲的是一样的,所不同是由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后,鉴定组织应当把这个鉴定结论及时送达,或交由他进行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还有一种,它发现了医疗事故,收到以后,他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他可以自己移交。我们行政机关再根据鉴定的结论来做出行政处理。如果当事人要求调解、赔偿的,就按照我们条例的规定第49条,50条,51条,52条规定进行赔偿。调解成功就按照这个做,调解不成功的再继续解决。如果不要求调解的话,行政部门也要对于医疗机构做出决定。
第三个渠道,我们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起诉,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调解不成的起诉。如果已经做过鉴定的,可以把这个鉴定结论直接给法院,法院执证,执证认可可以不进行鉴定,如果没有进行鉴定,直接到这儿来,还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去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提起,也可以。这个鉴定,如果是法院委托的,可以由鉴定结论出来之后返给委托的法院,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最后如果确定为医疗事故的,要赔偿处理,还是要求按照咱们这个条例的49,50,51,52条,规定的标准,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我觉得是整个医疗事故,除了前期的预防,后面这一块做一个简要的概括。
休息一刻钟。
主持人:
下面我们请史老师给我们继续讲。
史敏:
大家提的问题很多。总的来说,我觉得医疗事故确实很热点,医院关心、法院关注,媒体也关注,大家提的有些问题涉及到对于高法的通知的理解,这个理解也许有不同的认识,高法内部大概也有不同认识,因为我也跟院长交换过意见,我前面为什么要特意讲一讲,什么是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素,我觉得那个要跟大家说清楚,一定要以那个来判断,在判断是不是医疗事故的时候,既要看我们第二条的规定,可能还要参考第33条的规定。第33条所说的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那要具体地判断。
任何一个事情,我们看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并不是说看懂了文字就行,每一个法条后面都有深刻的背景和它丰富的内涵,我之所以要讲一讲,当时我们怎么考虑,为什么要串着跟大家说一说,我们尽可能地想通过我自己的体会使大家对于条例的理解有所帮助。如果对于条例理解给予执行,我想可能会有很大的益处。咱们下面接着还说这个,赔偿的数额,怎么确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赔偿的项目和计算的标准。考虑的因素是第49条的规定。
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第一,医疗事故等级,咱们前面讲,它分为四等,每个里头又写清楚,都有哪些表现,我计算了一下,大约是230多条,然后这几类怎么样划分伤残等级,划分十级是有相应的对照标准。我关注的是医疗机构的病例书写我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我看了。有些内容我刚才跟大家简单说了一下,随着医疗事故等级,这个等级是根据鉴定结论做出的。鉴定结论要讲,这个是什么等级,所要负的责任在哪儿,这是需要写的。
第二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实际上要分清楚,哪个是原始的原发地。其他的可能有基础病,可能不会引起死亡,又得了其他病,在其他病的治疗中,可能加剧了死亡的程度,那就要看,都是由于治某种病所引起的死亡,最后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要考虑基础病的因素。这一块,我们这里实际上在判定,怎么样具体赔偿,我们要看准。再一个,医疗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刚才说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他做了这个事,做错了,就是这个事到底错在哪儿,是这么一种行动导致的后果就是那么大。本来应该这么操作,另外一种操作可能引起的后果是十分钟里的八分,还是六分。那要具体看它的行为,哪一块违规操作。虽然有这么大的后果,它的责任分担不完全是医务人员本人。刚才说要看原有疾病,这个原有疾病是不是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就要看这个关系,如果没有关系,就要看责任程度的确定。并且明确指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50条,一共列举了11项赔偿的项目,我想重点解释几种,一个是医疗费用,条例是这么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而且还说了凭据支付,但是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如果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先讲一讲,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为什么要写清楚呢?要按照医疗事故对他的人身损害,对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能说因为我发生事了,其他什么看病都拿单子报销,这是不可以的。一个是事发生之后,没有结案之前,这一段的费用,结案之后有一些伤害比较重,不是凭据支付,就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不是说我现在发生这个事,当时治疗,多少费用,就拿这个凭据报销。
第二,务工费,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还有没有固定收入的。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来计算。这里头又分了一个,如果对于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哪怕你在青海工作,你在北京看病发生的事,按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高于这个按三倍计算,实际上我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时最后高的标准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计算。我们的理解,咱们现在是工资和收入是不完全相同的,有时候收入大于工资,有的时候收入等于工资。所以我们是按照工资,那个收入包括其他的收入。然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这个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前面咱们讲的是工资收入,是职工收入,这面讲的是居民平均生活费来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根据你的伤残情况来付。最高是30年,但是还有限定。60岁以上的最高赔付不过15年,70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5年。这个计算的方法,我们现在记得是人的平均生命预期按75岁。再一个,是残疾费用,只能按照你的补偿功能器具,要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只是普及型的。
第八,关于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计算是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对不满16岁的抚养到16岁,对年满16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不超过15,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就是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付,限定的条件,死者或者是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是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前实际抚养的几个。我实际抚养了两个人,还有其他的父母,他生前实际抚养了几个。还有这些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有劳动能力的还要另说。
如果你在户籍所在地生活的,你就在户籍所在地,如果你在另外的地方生活,你就在居住地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算。对于不满16岁的抚养到16岁是什么意思呢?16岁以前,你没有劳动能力。还有一个方面,我虽然到了16岁了,我不能正常劳动怎么办?虽然我到了16岁,但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20年的计算不是从16岁开始的,假如我13岁当时没有劳动能力,从13岁以后计算20年。但是如果你超过60岁,最长不能超过15年。这个也是考虑到医院的承受能力,考虑到当事人的需要,生活的保障,两方面兼顾。
再讲一下11项,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就是咱们通常所说的精神赔偿费。我们也有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分成两档,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假如我儿子被伤,但是我不能没完没了的要求精神补偿,最长是6年。造成残疾的最长年限不超过3年。我们列了11项,这些标准怎么计算,也写清楚。大部分实际上赔偿就是看49和51条。为什么刚才说51条,52条,因为它也是跟这个相关,51条有一个交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要的这些交通费。要参照第50条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不能说我来了8个人全算,或者来了40个人全算。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直系近亲属所需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也要参照第50条规定,但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两人。
第52条说的是赔偿应该怎么给付的问题。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是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结构。怎么样跟最高人民法院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是法字2003年20号,1月6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我想把这个跟大家稍微念一遍,然后一条条说。最后这么说,我可能有一些未必跟法院的同志认识一致。因为我不了解他们这个具体的含义,因为我只是跟有关人员沟通了一下,我们接过这个条例,我们怎么理解法院这个通知。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到法院诉讼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行法律之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其他的依法进行再审不适合条例规定。刚才大家老来问,医疗差错的问题,我们刚才讲的,我们的医疗事故已经不再存在医疗差错这个概念。87年的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然后还讲了医疗差错怎么样。我们现在已经全都归在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里。医疗事故分等分级,第四级,实际上就是,医疗差错已经包含在医疗事故的第四级中。那么什么叫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就是说跟咱们所说的医疗事故那几个概念套不着边,为了不引起歧义,或者我的想法不对,给大家误导。这一点,要明确的是,在医疗事故中不存在医疗差错的问题。所以不能以医疗差错再到人民法院去告。大家还可以在其他方面进行探讨。
第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鉴定。但是要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和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三,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鉴定,法院要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条例实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52条的规定办理。所以,从我们开始立法的时候,跟最高人民法院所达成的一致,以及会后发的通知,在具体确定赔偿的时候,我们要按照这几条一块儿来看。我们不可能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不能仅仅按第50条赔偿的标准计算。因为在按照第50条赔偿标准计算,任何一个事情,都可以算出来是一样的标准。但最后,因为责任的不同,所以它计算出的赔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必须把49条和50条捆在一起看。
第45条实际就是计算公式上的那一个调解系数,事故的等级不同,你责任的程度不同,因果关系的不同,最后计算出来的赔偿的标准,它的数目,计算出来具体的赔偿数额肯定是不同的。
再跟大家说一说,应当注意的问题。为了准确判定是否医疗事故和正确地处理医疗事故,一个法律定得再好,它的制度设计再全面,如果我们不能够准确把握住这个法律条文的精髓,我们不能够准确地把握医疗事故的特征,以及围绕医疗事故应当做哪些预防和处置的活动。我们就没有办法正确和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所以我觉得,应当准确地把握医疗事故的法律特征。还要了解部署医疗事故的这个行为。同时,我觉得对于医院,一定要依法办事,我们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时候,或者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时候,也要去看一看,医疗机构是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了。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院,规范他的医疗行为,加强他的内部管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要求它设置质检控制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要研究预防补救的措施,这个都是能进一步完善的医疗机构。为什么要按照规定书写病例和保管病例。比如说补记的问题。我们有时候因为抢救病人,来不及马上记病例,这个是需要事后追记的,但是有些医疗机构没有这么做。补记应该是在6个小时内补记。我们第八条规定,因抢救危患病者,未能及时书写的,有关机构应该在6小时内补记。要求我们培训和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保证患者对病例的复制权,患者也应该知道,它在哪些范围内可以复制,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去要求,提出过分的要求,复制主观病例,那是不行的。如果封存,当时还要治疗的需要,封存也可以先把这个复印一份。
还有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现场实物的保护,对于证据的保护,这个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有些时候,一些血样和花样的样品确实是需要保存,如果不保存的话,你说不清楚。现在在大家的问题上涉及到证据怎么保存的问题,这个属于证据学的问题,我们正在搞一个电子鲜明法,我想法院也在做这个问题。这个可能,一个在实践中怎么样通过第三方认证,现代科学技术对我们所提出的问题。不光是在医疗系统方面,我觉得最大的挑战是网络传输的问题。这个我觉得很多问题还要再加以制定,有些事情,在实践中咱们还需要研究更多的办法。我提供不出更多的东西,我只知道商标局,商标的登记注册,很多是用电子注册。电子注册的内容还有第三方保护。这个实践中咱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东西。因为当时这号人没有在规定,我们实践中没有更多地提出这个问题,但是现在大家提出这个问题,要加强。
还有一个,作为医院,电子病例还是有电子数据,是不是从技术角度做不能更改,总的来说,提示大家,为了今后的处理,对现场实物的保护,对于证据的保存,对于病例的保管,对于患者权利的保证都要依法负责。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按照条例第28条规定来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要如实反映情况,在这里,确实给医疗机构加大了更多的难度。因为患者可能顶多提供客观证据的证件,而主观病例是需要医院来提供的,因此28条对于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的证据规定的非常详细。大家可以看,一个是,医学会在受理鉴定之日起五日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医疗事故进行限定所需的材料。而当事人接到通知之后,十天之内,要提交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因为有一些是患者得不着的,医疗机构还要提供下列东西,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病例死亡讨论记录,疑难病症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病例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制,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响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书,手术及麻醉单。
三,抢救急危病患者,在规定时间内统计的病例资料。
四,封存保留的书页,注射为物品的物品或者血液,药物的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这一点规定得非常好,以至于大家对于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到底怎么来概括它,怎么来理解它,可能各方有不同的认识。从学术上来讲,很多同志概括为举证责任道具,我不赞成这种关系,医院告诉他,咱们这一条是怎么说的呢?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怎么来理解这句话。我们刚才说,在鉴定的时候,医疗机构应当提哪些材料,对于医疗机构我们规定是非常客观的。当事人只能提供某一些,他就必须提供他那些,他能够得到的复印件,他可以提供。他得不到的这些是医院必须提供。我们从诉讼,主张,如果我主张说医院发生了医疗事故,我是不是应该提供我的证据,医院提供的是什么呢?我要证明我没有发生医疗事故,我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我没有发生医疗事故。这个是我的举证责任。我觉得,用举证责任,学术上的争议概括,而且不加过多的说明,会在老百姓中引起误解。因为这个举证责任是有一系列的要件。所以我说,医疗机构为什么法院要规定这些,就是这些有很多的东西,患者没有办法,你就要证明,你来证明这些,无非是你有主观的客观的东西都要说。这件事情在学理上有各种各样的争论。我只是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的。从民事诉讼来说,谁主张,谁主动,对于医疗机构,法律规定它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但是从它本身来说,它只是更多地证明他没有,如果他有医疗事故,他不能说证明我没有。这个可以提出大家的看法。
关于赔偿的问题,尤其是自愿协商解决,我们不能按照花钱买平安那样来算。对于这个条例的理解,要跟87年的办法,要有一个比较大的观念上的变化,要跳出87年那条办法上的一些规定。我们这个条例从制度上的设计已经完全从原来的那个办法中跳了出来。我们不是把医疗事故全都按行政法规来规定,而我们原来的办法,是整个这一些是卫生行政部门在一定的情况下他要处于行政诉讼的原告,我们这里是没有的。我们规定的是你要依法行使你的行政的职能,又要同时为人民服务,或者是三个代表,从这个角度怎么样更好地为老百姓提供服务,来规定,老百姓要求你解决赔偿调解的时候,你不能拒之门外不干。
还有我们的鉴定,确实要把它作为中介,脱离行政部门,刚才有些同志跟我讲,实际上,你这样的设计是换汤不换药,可能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在初步起步的阶段,会有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我看了一些医学会,我看了一些卫生行政部门,尤其是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当时医学会是挂靠在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但是法律赋予你医学会这样重大的职责。就要求行政部门尽快地帮助医学会组建起来,然后彻底脱钩。有些地方的医学会说,只有五个人,老弱病残,而且是卫生行政部的部长担任医学会的会长,我们从法律制度上设计,最后使他真正地走向正轨,他就不能是这样的。如果不允许我们在实践中和法律制度设计,他会有偏差,或者逐步地走向正轨化,那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办法进行。
这就像我们的立法和我们的执法中间有差距是一样的,我们的立法需要执法维护,我们的执法需要执法环境,但是执法环境是怎么创造的呢?我们在制定法律制度的时候,要考虑执法的基础,要考虑到我们现在怎么样能更可操作,还要有适度的前瞻性,怎么应该规范。因此需要培养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有关的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其他的部门,涉及方方面面,都应该认真地学习这个法律,去理解它的精神。理解每一条法律规定的含义,因为我们的立法,法制确实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进程,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我们并不是说这一个法律,整个的制度设计的都是尽善尽美,他是需要不断地完善的,但是我们必须先迈出这一步,我们才可能进一步在执行中不断完善。这是一个问题。
还有,大家说医疗保险的问题。这个不可能强制医疗机构参加医疗管理。我们曾经在起草中谈到这个问题,也形成了一些法律条文,因为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在实行,比如上海,他们在试点,我们目前要把它作为一条,我们法律上的应当,就是必需了,你要去参加医疗保险,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推进,保险的发展也有一个过程,要我们理解。国外基本是各种保险都有,有医生的保险,病人的保险等,保险市场还要逐步开发,这个在实践中可以逐步做。
我们处理医疗事故这样的争议案件,到底依据什么法律,可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觉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要清楚,医患关系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医患关系是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我们要看一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主要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觉得双方是完全自愿平等的民事主体,很多的情况是以合同的形式,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而医患关系不全是这两方面。如果是这样的话,咱们可不可以这么说,我有病求到你医院了,医院看这个病很难,我不给你看,医院有没有拒绝病人的权利,如果有这个权利,咱们就可以协商签定合同,咱们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这是我的观点。我欢迎大家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考虑法律适用的时候,要考虑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我们每一个法律所制定的依据和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它有没有平等的地方,医患关系非常复杂,它在患者就医的时候不是平等的,医生不能拒绝病人,拒绝病人要追究医院的责任,咱们为什么要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那些行为呢?就讲,因抢救病人,当时条件不够,但是为了抢救病人所发生的事要排除在外。这就说明我们有一些医疗机构的水平比较低,但是我突然出事,我现得把病人稳住了,才能送到高水平的地方就医,如果不紧急处置,可能就会死。我必须先紧急处置,但是我能力确实有限,有可能会出现死亡。这个需要排除。
医院有救死扶伤的责任,但是真正发生医疗事故以后,要解决赔偿其他问题双方的权益,在平等中,又有不平等,提供证据的时候,能力所在,就对医疗机构的举证要加上特殊的责任。这个事情大家都应当具体分析,用一句话概括,我们总是说我们的领导在考虑法律问题的时候,是这么说的,在考虑问了时候,简单问题复杂化,就是考虑前因后果,会引起什么样的矛盾,这两个方案出来以后,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那两个矛盾出来以后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但是处理问题的时候,我们有要求,要复杂问题简单化,简单化又不是一句简单的叫人看不明白,我们要按照规矩简单能看得清楚,条理逻辑,所以能够简单的问题,我们不要显得很罗嗦,但是不能简单的问题,切忌一句来概括。为什么我不赞成举证责任倒置,也是这个道理。
我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法律的规定是千差万别的。法律只能把这些大块的东西通过提炼、概括,加以规范,而实践要根据这一点延伸看,这一条到底在实践中怎么样去实施,这样有一些法院才会有一些司法权。很多法院的同志给我提了很多问题,我觉得,我虽然在法院干过,但是毕竟是几十年前的事,医疗事故和审理和现在不一样,我没有办法具体回答大家很具体的问题。但是在法院审理的时候,我觉得法院审判是有规矩的,民事诉讼该怎么办?它的证据应该怎么样认定,都有规矩。同时,要求我们对于审理医疗事故这个争议案件,法律适用怎么衔接,我们的条例有规定。我觉得,有些事情要根据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我们到底概括得准确不准确,如果概括的准确,但是掌握的事实是不是还有些偏差,或者没有调查清楚。你说的这个情况是在这个框框之内,答复就在这个框框之内。这些事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特别高兴能够跟法院的朋友,律师界的朋友,医院的朋友,卫生行政部门的朋友们谈一谈我们对于这个条例的一些想法和认识。我希望可以交流,但我不一定能够给大家交流那么多,或者是特别准确,因为我们还有一个任务,立法之后,我们要有一个法律的跟踪。我所了解的,现在医院的朋友们对条例的认识和当初对条例的认识有一些比较大的变化。原来认为,你搞这个条例也没用,现在很多医院认为,也是维护了医院的权益。所以我跟同志说,咱们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做。我讲的大概是这些,还可以留一点时间给大家提问。我刚才说,对于这个条例要跟踪反馈一些意见。 |